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 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要旨
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要旨
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又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可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主旨
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8 年 7 月 8 日府勞動字第 0980157930 號函。
二、依本會 92 年 11 月 5 日勞動 3 字第 0920061820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函亦為相同釋示(原函影本如附)。
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四、基上,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應依上開函釋辦理。又,本會 97 年 9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函內所稱例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例假。
五、另,本案係本會基於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併予敘明。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本會勞動條件處
附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5 日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號
主旨
關於事業單位於暑假期間雇用之工讀生發生職業災害,其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勞安字第○九二○一六一八三五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三、復查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五八八八號函(諒悉)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正本
台南縣政府
副本
本會勞動條件處
附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
主旨
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9 月 11 日府勞安字第 0970207839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
三、次查 96 年 7 月 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 95 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 95 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正本
臺南縣政府
副本
本會勞動條件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