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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求職人(雇主)無需親自辦理求職暨開立介紹卡,惟委託他人代辦時,應 提供本人委託書及本人與被委託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確認身 分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求職人(雇主)無需親自辦理求職暨開立介紹卡,惟委託他人代辦時,應提供本人委託書及本人與被委託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確認身分

要旨

求職人(雇主)無需親自辦理求職暨開立介紹卡,惟委託他人代辦時,應提供本人委託書及本人與被委託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確認身分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二、據此,本法並無明文規定須求職人(雇主)親自辦理求職暨開立介紹卡,惟本法但書指明如求職人(雇主)有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可拒絕提供就業服務。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雇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為登錄提供正確無誤之資料,應先核對或確認求職者身分,從而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

三、綜上,求職人(雇主)尚無需親自辦理,惟如須委託他人代辦時,仍應提供本人委託書(或授權書)及本人與被委託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茲核對確認身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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