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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眾詢問「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 聯」,請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 立之收執聯』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民眾詢問「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請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收執聯』

要旨

民眾詢問「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請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收執聯』

主旨

「家庭遭遇困境之大專學生安定就學措施計畫」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宜以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認定聯」為惟一認定標準一案

說明

一、近日迭獲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反應,屢有民眾以『教育部指示』為由,前往各公立就業服務站要求開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失業認定聯」,因該民眾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亦非失業給付申請人,各公立就業服務站無法開立證明,致遭民眾誤解引起民怨。茲再說明如下

(一)查貴部旨揭計畫屬社會福利性質,補助對象為「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個月者」。而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制度,提供勞工遭遇本身無法掌握之失業事故時,一定期間之最低生活保障,故訂定較高之資格限制,即申請人須同時具備『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缺一即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二)有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民眾向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辦理求職登記時,由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予申請人○○,做為失業給付之申請依據;至「失業認定聯」係公立就業服務站於完成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時主動開立予該申請人○○,前揭 2 項證明文件係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所持文件,無需另行申請。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1.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未滿 15 歲、60 歲以上、非本國籍勞工、雇主、投保於職業工會及前揭但書規定勞工,均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併予敘明。

二、承上,請 貴部考量旨揭計畫補助目的及對象,就應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再予審酌乙節,勿單以各公立就業服務站所開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為惟一認定標準,俾免「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 個月者」,但因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致誤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配合提供服務。

三、函達如上,日後遇有民眾詢問旨揭計畫中所訂「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請貴部窗口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收執聯』,並明言並非所有符合 貴部旨揭計畫申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均有相對應之證明文件可開立,俾免民眾誤解政府各行政機關相互卸責,產生民怨,並請轉知所屬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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