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前提為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業務性質變更範圍,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須依 個案事實認定
要旨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前提為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業務性質變更範圍,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須依個案事實認定
要旨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前提為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業務性質變更範圍,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須依個案事實認定
主旨
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八三○六九五八○○號函。
二、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虧損」,是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虧損與否認定,應就長時期觀察,例如提出近年來經營狀況、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說明虧損情形及終止部分勞動之計畫。至於同款所稱「業務緊縮」,係指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業務緊縮與否,應視實際業務狀況而定,非僅指營業項目或生產品有無變動。如雇主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但部門仍正常運作而需要勞工,難認係業務緊縮。
三、另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須以「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至於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
四、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係指雇主如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未能使受僱者復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於終止契約日之三十日前通知受僱者,該「三十日前通知」,為預告性質。
五、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未能使受僱者復職」為前提,故如雇主未依法於三十日前通知者,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該期間工資之發給,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