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規定,係為 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所作 之保險給付限制,故其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 作收入計算之
要旨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所作之保險給付限制,故其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
要旨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所作之保險給付限制,故其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
內容
全文內容: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認定疑義乙案。
有關旨揭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部分,前經本會以 97 年 2 月 20 日勞保1 字第 0140070 號令釋「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另本法第17 條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爰對於另有工作之收入訂有適當之限制,故該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至實務上如何勾稽問題,將由勞保局就業務執行面,本權責妥處。
另有關任職代課老師或是臨時工等短期定期契約,每次短暫就業未逾 14日是否需 14 日推介就業等待期部分,按任職代課老師或是臨時工,雖屬短期定期契約,仍難謂非重新再就業,如其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則依本會 93 年 9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30030416 號函規定,仍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至如非屬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視為重新再就業,則應以該次離職事由,回歸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失業認定;
惟如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則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將工作收入傳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另本會 93 年 11 月 11 日勞職業字第 09300505954號函規定,對於民眾主動告知就業事實,其 14 日之等待期重行起算日,以民眾再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日計算,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