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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方民意代表得以自願投保方式,與其自聘之助理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並於卸任時辦理退保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民意代表得以自願投保方式,與其自聘之助理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卸任時辦理退保

要旨

地方民意代表得以自願投保方式,與其自聘之助理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卸任時辦理退保

內容

全文內容:依本會 81 年 10 月 19 日臺 81 勞保 2 字第 35151 號函示規定,有關地方民意機關預算編列內由民意代表自聘之助理,如專任受僱從事助理工作,並獲致報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地方民意代表(即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於地方民意代表卸任時辦理退保。另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並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本案地方民意代表如為預算編列之自聘助理參加本保險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其自聘之助理以同一投保單位,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於其卸任時辦理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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