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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職訓學員之財產所得,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視該財產所 得一部份之工資所得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由 執行法院依具體個案審認之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核釋職訓學員之財產所得,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視該財產所得一部份之工資所得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由執行法院依具體個案審認之

要旨

核釋職訓學員之財產所得,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視該財產所得一部份之工資所得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由執行法院依具體個案審認之

內容

司法院秘書長函全文內容: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準此,凡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者,即屬工資之範疇,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既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之工資所得,苟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具體個案中,如何範圍內之工資所得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允宜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為避免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之誤會,本院未便就此表示意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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