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係指被保 險人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故以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 態獲得任何收入均屬其認定範圍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係指被保險人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故以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獲得任何收入均屬其認定範圍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係指被保險人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故以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獲得任何收入均屬其認定範圍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
二、有關上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另本會 92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077 號書函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077 號書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