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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 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 法律本權責核處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各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出具請領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可否依遠反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予以裁罰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6 年 10 月 11 日南市勞動字第 09615544820 號函。

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 19 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三、次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 5 項規定「申請人○○○○ 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四、復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五、從而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就個案事實並視個案違反之法律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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