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 條,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巳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離職退保,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 條,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巳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離職退保,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 條,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巳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離職退保,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主旨
有關貴府以工代賑臨時工參加就業保險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6 年 6 月 22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68100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除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得加保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案經本會於 95年 8 月 11 日邀請貴府、專家學者及本會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決議略以貴府為以工代賑臨時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貴府以工代賑臨時人員既巳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渠等如因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離職退保,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其如符合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請領就業保險給付之條件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作業,勞工保險局亦應依規定核給保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