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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01.04. 高監車字第1090305980號公告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公告本所 110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主旨

公告本所 110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 拖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 2項暨公路法第63條第 3項。 公告事項: 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 為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包含『出廠年份滿五 年遊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及幼童專用 車、設籍離島且汽燃費為七折之車輛(乙方設籍離島除外)、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已有主體不存在之 禁動註記車輛』,及在其他檢驗單位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免費 覆驗車輛。乙方得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小型車拆除( 防撞桿、置放架、備胎架、昇降機、補胎機具、冷凍機、HID及LED 頭燈或光型、廣告看板、附水槽、兼供曳引、絞盤)及篷式變更框 式、篷式變更平板式、柵式框式變更框式、柵式變更平板式、框式 變更平板式等設備、小貨車專案變更載重量。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 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測漏計或壓力計不 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車輛;未設置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 更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 車、救護車)、辦理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或拆除設備或有汙、破 損惟仍可辨識者,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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