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路字第1060002972號函
要旨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牌照7xx–xx號營業小客車展延替補期限疑義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牌照 7xx–xx號 營業小客車展延替補期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5月17日新北交管字第1050841610號函。
二、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規定一節,涉及車輛報廢部分係指車輛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法定程序。
三、本案僅涉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汰舊換新及展延替補期限實務作業,尚無涉法令適用之疑義及見解研析。經彙整各實務機關意見,多數係以業者實際至監理單位完成牌照繳銷或報廢之日期為基準,為維公路監理作業一致性,爰仍以前揭方式辦理為宜。
四、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建議增訂比照現行繳(註)銷替補作業程序,應於車輛「環保回收」登錄之日起 3年內辦替補,避免計程車客運業者怠惰未善盡管理責任及藉故拖延替補期限一節,同函副請本部公路總局會商各公路主管機關研議一致性作法,如有涉及法規修正事頃,再行研擬具體修正草案及說明送部參辦。
正本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四請卓處)、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