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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2.02.06. 交路字第1020001428號函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主旨

有關相關停車場函為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施行 後相關路邊停車場管理員執行勤務之疑義乙案,其適法性請依說明 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 1月 4日北交營字第1021017794號及臺中市政府 102年 1月11日府授交停管字第1020004530號函辦理。

二、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4條但書明文「其他法令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主要係考量相關警勤、消防、救護、路邊停車收費員等執行勤務狀況不一,究如何得以兼顧行車安全並可遂行其任務之需求情況下,方予增訂上開但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其勤務執行相關法令中予以明訂,俾符合上開「其他法令規定許可」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爰貴機關如考量停車場管理員因業務執行定須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方得遂行其任務者,則請在兼顧行車安全之情形下,於其勤務相關法令中明定使用該等裝置設備之規定,即可符合上開辦宣導辦法第 4條之但書規定。

四、另旨揭條新修正施行後,相關路邊停車場管理員執行勤務使用該等裝置設備之適法性乙節,仍請參考本部 102年 1月18日交路字第1025001068號函(諒達)說明原則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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