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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主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號函及貴局 101年 8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11006059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

三、另本部98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正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均含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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