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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12.17. 交路字第1010042965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釐清計程車共乘費率訂定程序及計程車共乘營運模式 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11月14日北交授運字第 10133482100號函。

二、有關計程車共乘費率訂定程序乙節,汽車運輸業之運價訂定涉消費者權益,應踐行「公路法」第42條規定之程序,復依據「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11條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每兩年檢討一次之限制,故自行規劃路線共乘營運之業者,得依據前揭規定將其共乘費率分攤原則經由該業相關之公(工)會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至其費率審議程序究係另行召開或與該共乘計畫書審議程序合併進行,由公路主管機關自本權責核處。

三、另有關共乘服務模式乙節,考量「公路法」第34條對於分類營運已有明確之規範,為免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之嚴重衝擊,計程車共乘路線之規劃仍應以補充大眾運輸供給不足為原則。

正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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