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11.22. 交路字第1010037393號函
主旨
有關貴府函為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2項未依規定繳費案件,經汽車所有人歸責實際駕駛人後之催 繳及舉發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6月 8日府交行字第1012302548號函。
二、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有違規行為之成立,合先說明。
三、復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於汽車所有人依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後,依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對駕駛人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停車費、收取補繳通知之必要工本費用及其逾期不繳納之違規舉發等作業,爰處罰機關並無可替代停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通知之職權及法令依據,本案自應由該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並無疑義。
正本
嘉義市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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