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8.10. 交路字第1010028375號函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4條執行 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6月1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1825600號函暨 101年7月 4日北市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6065800號函。
二、依據旨揭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 4款第 3目規定,不同派遣業者雖可允許使用同一套派遣系統經營派遣業務,惟同款第 7目建立服務品牌計畫、第 9目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示圖例等部分,並無共用品牌之規定,基於乘客辨識、釐清責任歸屬及主管機關管理之需要,不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具獨立品牌、車頂燈及車身標識。
正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