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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7.18. 交航字第1010024655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遊艇公司名稱妥適性

主旨

有關函詢申請人擬以「○○遊艇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是否妥適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1年6月26日經商字第 10102422480號函。

二、本部為避免業者公司名稱使用「遊艇」二字,但所營事業與「船舶法」定義不符,使管理面產生困擾,並造成消費大眾誤解,前於100年2月18日以交航字第1000020680號函將使用「遊艇」二字相關意見回復貴部中部辦公室在案,合先敘明。

三、依「航業法」第2條第6款有關「船舶出租業」之定義,係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併參照同法第2條第2款、第8條及「船舶法」第3條等規定,該業別係排除「小船」及「遊艇」之範園,僅包括總噸位20以上之客貨船,故若以申請人所營事業無登記「G403011 船舶出租業」,作為否准公司名稱使用「遊艇」二字之依據,尚有疑義。

四、針對上開規定,由於「船舶出租業」不包括「遊艇出租」項目,為符船舶法第3條第9款「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之定義,建請貴部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E01010 租貨業」項下定義增列遊艇項目(不須許可業務)。本案申請人所營事業如包括「遊艇出租」之業務,則該公司名稱內容標示為「遊艇」者,應尚屬妥適。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交通部航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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