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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5.10. 交路字第1010012525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主旨

有關貴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提及已辦理報廢登記之 車輛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廢 棄車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4月 3日北市環三字第 10132089000號函。

二、查有關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查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定有明文,且依條例授權訂定之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亦已明確規範占用道路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之情形,爰本案貴局所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仍應依旨揭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

三、至於貴局來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定中所述之見解內容乙節,本部尊重該法院個案之見解。

四、另本案並副本函請行政環境保護署及請本部公路總局轉知各縣市環保機關及所屬公路監理所站加強向民眾宣導車輛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後,應交由合法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俾避生廢棄車輛占用之情形。

正本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四請配合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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