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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2.24. 交路字第1010003184號函稿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規定

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 適用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0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00104708號函;暨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3096號函辦理並影附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查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60公斤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4項已有明文,另同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載物不得超過80公斤,如違反上開規定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 5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明確無疑,合先說明。

三、本案貴署來函所詢重型機車裝載淨重已逾6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且總重量超過得附載之80公斤,其違規舉發適用之條款乙節,經洽徵法務部意見略以,重型機器腳踏車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過80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爰貴署所舉案例事實,係已分別違反前開規則第88條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載重之規定及第84條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安全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罰。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含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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