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8.07.27. 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停止適用)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請租 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併受吊扣牌照或沒入 車輛時,得領回牌照或車輛所提研析見解及建議意見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 7月 8日路監交字第 0980029145A號函。
二、本案貴局所提旨揭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及租賃小貨車亦可比照辦理乙節,原則應屬適當。惟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則應依個案由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三、另本案請貴局律定實務一致作業原則後,轉行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正本
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 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 〔配合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