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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7.01.04. 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主旨

貴部函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當社員提出出社請求時,請合作社 立即開具退社證明書,以便社員辦理異動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12月18日內授中字第0960027515號函。

二、有關合作社原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及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0930003441號函釋在案,(略以):「關於社員自請退社,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申請自動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初社請求書之日為準,社員退社自無須需以此切結書拋棄社員資格為由方式辦理。」,宜依上開函釋原則代理。

三、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如有入社或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

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徑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21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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