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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12.12. 交路字第0九六000六一二九八號函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主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機器腳踏車及自行 車停車場得否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同法 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疑義乙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 7日工程技字第0九六00四三八五二0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交通部 96.12.12. 交路字第0九六000六一二九八號函)

正本

運輸研究所、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技監室、參 事室

副本

本部路政司(含附件) 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12.07.工程技字第0九 六00四三八五二0號函

主旨

有關 貴府函詢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停車場得否適 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 同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8月29日府授交停字第0九六三九五九二八00號函。

二、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交通建設,指......停車場......。......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一、設置50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二、設置30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促參法交通建設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二)投資設置 200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停車場。(三)投資投置60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 3條第 1項所稱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旨揭疑義,案經函詢交通部意見略以:「地方主管基於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使用者日眾,為提供民眾停車空間,評估引進民間廠商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路外公共停車場,與本部推動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政策目標相符。另有關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停車位數量規模之認定乙節,建議以 1個機器腳踏車或自行車停車位相當於0.2 個小型車停車場換算。」(影本如附)

四、基於交通部為停車場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促參法交通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揭該部之建議予以尊重,並參照該部96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同意有關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可依 1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 0.2個小型車停車位之轉換比例認定,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略以:「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 0.2個小型車停車位」,爰促參法施行細則及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稱停車位數,得以 1個機器腳踏車或自行車停車位相當於 0.2個小型車停車位換算之。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交通部、財政部、本會法規委員會、技術處(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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