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公路總局 96.12.11. 路監運字第0九六00五六六四二號函
主旨
遊覽車、計程車及汽車貨運業者得否租用民間業者 停車場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乙案,本局研提意見 如說明,請鑒明。
說明
一、依據 鈞部96年11月 7日交路字第0960056067號函辦理。
二、旨案經彙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局所轄各區監理所意見,說明如下:
(一)依據 鈞部86年2月4日交路八六字第012521號函示,民間業者以『長期租用』方式經營之路外停車場,尚屬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公共停車場範疇,若該停車場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附件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23條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汽車運輸業應得租用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二)惟營業車與自用車混合使用同一場地,易生控管不易及『一位多用』情形,雖可透過增加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設置自動核減(增)停車位程式加強停車位控管,然若該停車場係提供大型客、貨車停放,對該地區交通動線、交通流量及會車安全之影響亦應納入考量。(交通部公路總局 96.12.11. 路監運字第0九六00五六六四二號函)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局監理組(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