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10.30. 交路字第0九六00一0一七三號函
主旨
有關貴會函為臺北市政府函詢機器腳踏車及自車停 車場得否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 促參法)及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 9月 5日工程技字第 09600350860號函。
二、有關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停車場得否適用促參法令乙節,查促參法之立法意旨為引進民間機構之創意及活力,加速推動公共建設,並提升公共服務水準,故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使用者日眾,為提供民眾停車空間,評估引進民間廠商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路外公共停車場,與本部推動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政策目標相符。
三、另有關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停車位數量規模之認定乙節,建議以1個機器腳踏車或自行車停車位相當於0.2個小型車停車位換算。(交通部 96.
10.30. 交路字第0九六00一0一七三號函)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09.05. 工程技字第0九六00三五0八六0號函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場得否適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參法)及促參 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疑義,請於文到10日內惠賜卓 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96年 8月29日府授交停字第 09639592800號函辦理(詳附影本)。
二、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略以:「本法第 3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交通建設,指......停車場......。......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一、設置50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二、設置30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促參法交通建設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一)投資基地規模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二)投資設置 200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停車場。(三)投資設置60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貴部為交通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上揭規定是否適用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場疑義,請惠賜卓見,俾利憑復。
附件:臺北市政府 96.08.29. 府授交停字第0九六三九五九二八00號函
主旨
為本市規劃設置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場得否適用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認定為 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鑒 復。
說明
一、依本府96年 5月 4日召開「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14次會議結論續辦。
二、鑑於本市民眾使用機車運具數量頗高,以及大眾捷運之便捷發達和腳踏車路網漸形完整,利用腳踏車轉運人數日趨加增,市民對於腳踏車及機車停車場規劃需求遠較以往更為殷切。爰本府刻正就本市多處鄰近捷運站之用地,規劃設置機車及腳踏車之路外停車場,並評估引進民間參與之可行性,惟查促參法第 3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第 5項所稱之「停車場」公共建設及依促參法第 3條第 1項所訂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對於交通建設之停車場規範,除基地規模外,係以達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為區分標準,該停車位數是否直接適用腳踏車或機車(即不分車種),或可準用交通部96年 6月21日同意函(詳附件)有關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可依1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2個小型車停車位之轉換比例認定之,惠請貴會函復釋明俾本府作為辦理相類促參案件之依據。
附件:交通部 96.06.2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 6月11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09639446200號函。
二、查本案貴局建議汽車與機車停車位數之換算參照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1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2個小型車停車位」乙節,本部同意貴局意見。
三、另來函說明一所述貴市停車場申請程式乙節,查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 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不論停車位數量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程式申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