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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06.2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6月11日北市交授停字第09639446200號函。

二、查本案貴局建議汽車與機車停車位數之換算參照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1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2個小型車停車位」乙節,本部同意貴局意見。

三、另來函說明一所述貴市停車場申請程式乙節,查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 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不論停車位數量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程式申請,併予敘明。(交通部 96.06.2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七八三六號函)附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06.11. 貴北市交授停字第0九六三九四四六二00號

主旨

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用疑義乙案,敬祈惠予釋 示,請 鑒核。

說明

一、按本市受理申請對外營業路外停車場,倘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規則且設置停車格位超過50部,則利用停車場法第24條及「臺北市設置可供五十輛以上小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受理設置許可申請;若設置停車格位在50部以下者,則依停車場法第26條受理停車場登記證核備;餘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者,則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受理。

二、惟因本市地狹人稠,機車使用者眾,且於捷運路網成形後,利用機車為轉乘工具之現象日增,亦使周邊民間路外停車場附設機車位因應而生,如本局(停車管理處)目前受理個案其停車場規劃為小汽車格位數量49格且機車格位數量為 100格,即面臨停車位應依停車場法第24條抑或採第26條受理疑義。

三、另查停車場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適用係以「小型汽車五十輛」為區分門檻,惟就機車停車位並無明確規範,複查鈞部95年 9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50626號函釋,前揭條文係考量50個車位以上之停車場對交通及公共安全等影響層面較廣,且主管機關須監督停車場經營業者有關收費營運管理事項,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爰規定負責人須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規定程式申請核准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及停車場登記證;至未達50個小型車位者對上述交通及公共安全等影響層面較小,為簡化管理,負責人僅須依第26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故若以交通影響觀點,建議就機車停車位得參酌 鈞部96年 1月31日訂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1款「一個機器腳踏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車位」方式予以換算,倘換算後達小型車位50輛以上者,則依停車場法第 24 條受理申請,前揭作法之適法性,建請鈞部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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