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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05.28.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二八七五號函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主旨

關於 貴中心函提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報告,得 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型式規格車輛或裝置驗證證 明文件替代之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96年 5月11日車專字第0960002689號函。

二、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有關旨揭規定之意旨,係對於同型式車輛規格或裝置,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與本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一致或較為先進,且可確認車輛安全基準符合性之情形時,其驗證正證明文件方有得替代車輛安全基準檢測報告申請審驗之適用,宜先說明。

三、本案所提採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願性認證及正字標記制度之驗證證明文件適用性乙節,原則除應符合前述標準內容要求前提外,另對於其驗證作業品質及檢測實驗室亦宜比照本部認可檢測機構或監測實驗室之作業,應有查核確認之機制,俾確認其驗證結果符合性及以維檢測客觀公平性;爰為避免爾後相關驗證證明替代檢測可能衍生之不良情事,本案仍請貴中心再予確認該局自願性認證及正字標記制度之驗證程序及規定後,並依上述原則擬具適當具體意見送部參辦。(交通部 96.05.28. 交路字第0九六00三二八七五號函)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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