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02.27. 交路字第0九六000二0七八號函
主旨
(一)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條所定「一定規模」之建築物,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當地交通狀況及社經條件,並經公告,方有其適用。故對於已實施或即將實施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之縣市尤須注意前述法規生效要件。
(二)基於各地方交通條件不同,送審標準需有因地制宜之彈性,爰準則第 2條第 4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公告調整送審標準,亦即前述送審標準係為參考門檻,各縣市得考量地區交通特性採取更高或更低之標準。
(三)對未曾實施之縣市,請主管機關於公告實施範圍前,應與當地相關公會及業者代表妥為交換意見。
(四)為儘量減少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影響業者申請建築執照時程,準則第12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情況及需求採行既有機制(如併入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或另訂審查機制,爰請各地主管機關儘量縮短審查時程。(交通部 96.02.27. 交路字第0九六000二0七八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