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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2.22. 交路字第0九五00六0一六六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主旨

貴署函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涉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疑義乙案,復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5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50137506號函。

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 691號衍生疑義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前揭計程車年度查驗之期限於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已訂有明文(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換言之,當計程車駕駛人逾出生日一個月仍未辦理年度查驗時,警察機關應即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6條第 3項規定予以舉發,至若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上述程序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所持應先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之見解應無二致。

三、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 779號衍生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等相關法令均未區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 4項之處分」或「行為罰」或「剝奪人民從事某種職業之自由」之救濟方式,且司法院大法官第 418號業有相關解釋在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及救濟程序,從接獲通知單-陳述意見-裁決-聲明異議-抗告,仍應依處罰條例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為之已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証據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有關本部77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27182號函示仍否適用乙節:

經查75年 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刪除「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文字。針對本部77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27182號函示內容,倘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抵觸,自當以最新修正條文為適用依據。(交通部 95.12.2

2. 交路字第0九五00六0一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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