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2.06. 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九二三九號函
主旨
貴署函為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等標誌其適用路段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署95年11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501485652函副本辦理。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之規定,以該等標誌設立處為適用起點認定,應無疑義,至於其終點,原則應以依規定所設附牌說明之長度為認定基準,如依規定並無需設附牌說明者,則應依情況消失處為認定原則較宜,尚不宜逕以與情況消失無關之其他標誌設立處認定。(交通部 95.
12.06. 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九二三九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