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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1.09. 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七一五一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主旨

貴府函詢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核准設置之路外停車 場,經營業者默許汽車駕駛人停放其場內車道且停 車數超過核定停車位格數,得否依停車場法第37條 規定予以裁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0月31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741212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6條所定路外公共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及同法第37條所定違反上述事項之罰則,係為管理停車場經營業實際需要,禁止無照營業;消費者保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其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法務部95年 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諒悉)。

三、來函所述停車場經營業於停車場客滿時仍同意超額車輛進入,並默許汽車駕駛人將車停放其場內車道,影響其他額內汽車駕駛人行車安全及釐清碰撞之責任歸屬乙節,事涉停車位租用人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停車場經營業之責任,應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貴府建議依停車場法第37條裁罰乙節,難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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