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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0.26. 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五二七三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主旨

貴府函詢身心障礙電動代步車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5年10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22號函移 貴府95年10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50606430號函辦理。

二、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載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並不得行駛於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公共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條文第32條之 1規定之適用。

三、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條文第32條之 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 95.10.26. 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五二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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