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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0.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九六二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主旨

關於 貴委員會函為民眾陳麗珠女士為禁止電動車 行駛道路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會95年 9月29日臺立交字第0952400136號函。

二、查依公路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若依規定申請經檢測審驗合格後,當可辦理登記領照,憑以行駛道路,宜先說明。

三、惟本案民眾所提電動車如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載具,只能在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業經大院第 6屆第 2會期部分委員提案修正通過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32條之 1「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6年 1月 1日施行。

四、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前揭新修正條文第32條之 1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 95.10.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九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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