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9.21. 交路字第0九五000九0四八號函
主旨
貴局函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如何 裁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 8月29日北市交裁字第 09541193700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已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上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三、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至於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不繳交通行費闖收費站」規定,未於統一裁罰基準表列示規定裁罰基準乙節,經查上開條款與同條例第27條係屬競合規定,且兩者罰鍰上下限規定相同,對於現行違規舉發處罰應尚無實務窒礙;惟為利完整適當,並請貴局併本部95年 9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8787號函示因應第2 階段處罰例條例 9條修正條文施行之分工原則,將本條款裁罰基準納入檢討修正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