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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8.25. 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七一七三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主旨

貴局函為輪椅等電動輔具於通行受限處(如天橋、 跨河橋樑)其使用是否可比照慢車規範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 8月16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3973200號函。

二、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助器材行之權利及安全,貴府應妥善提供其通行之無障礙空間,如有迫使其因人行道障礙而與一般車輛共用車道路面,危及其行之安全之情形,宜請設法改善。(交通部 95.08.25.交路字第0九五00四七一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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