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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八0一四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主旨

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款所稱道路範圍;若於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 車,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疑義乙案,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院95年 8月10日基院生刑孝95交聲 133字第18229 號函辦理。

二、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如附件 1)。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本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48060號函,如附件 2)。

三、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如附件 1);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於90年 1月29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第 2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元移置費(不得超過違規拖吊費用)......」(如附件 3);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如附件 4),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附件 5)。故本案駕駛人於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停車場法、本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營業者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定型化契約辦理,並請 參考。(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八0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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