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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7.17.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六八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主旨

貴府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路邊 停車費催繳程序相關疑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05.26. 府交行字第0950117074號函。

二、本案經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第 2項所稱「違反行為日」認定乙節,查94年 9月 1日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方有違規行為之成立及處以新臺幣 300元罰鍰之適用。

(二)有關駕駛人於94年 8月31日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罰則適用乙節:

1.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94年 8月31日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上述行為之規定有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來函引述本部91年 3月31日交路字第0920002983號函會議紀錄七、綜合結論(一)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將停車費率、收費方式及使用者洽詢議務等內容依規定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效力乙節,94年 9月 1日起應依修正後規定,由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停車費。

(三)有關駕駛人於94年 9月 1日以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書面催繳方式乙節,本部95年 4月 3日交路字第0950027181號函(該函副本諒悉)轉法務部95年 3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0723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為之補繳通知書及裁罰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四)有關請本部提供車主之戶籍地址,暨規劃改以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程序是否適當乙節,為利貴府停車催繳業務之執行,本部同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戶籍地址資料;至貴府爾後催繳通知單規劃以戶籍地址為寄達地址部分,仍應視其所發生之法定送達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路邊停車催繳作業耗費作業成本與停車費等收入不成比例乙節,經調查美、德、日、星等先進國家主要城市處理駕駛人路邊停車均規定「先付費後使用」,逾繳費時段仍未駛離者即予以重罰,藉以改善交通秩序;貴府基於便民考量以「先使用後付費」方式辦理路邊停車收費業務,對於部分駕駛人經書面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之現象,得本於權責研議具體改善意見。

(六)另有關涉及行政程序法送達疑義乙節,經轉據法務部95年 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858號函復敘明:「未敘明......認有法律適用疑義之處,本部未便表示意見,敬請敘明法律適用疑義及研析意見後,再請賜函辦理。」(如附件),請卓參。(交通部 95.07.17.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六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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