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6.01. 交路字第0九五00三五一0三號函
主旨
為行政罰法於本(95)年 2月 5日施行後,違規日 於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尚未裁決案件之裁處,請依 說明原則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公路總局95年 3月 3日路監交字第095100127A號及法務部95年 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辦理(檢附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二、本案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事涉行政罰法規定,案獲法務部前揭號函釋復略以,按行政法罰法第 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新舊條文規定,似應以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規定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尚未經裁處,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應依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
三、爰有關違規日於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尚未裁決案件,轉請行所屬處罰機關按法務部前揭釋復規定辦理;即尚未裁決之案件,移回由原舉發機關(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逾期再不繳納,再依規定舉發移送處罰機關處罰。(交通部 95.06.01.交路字第0九五00三五一0三號函)
正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灣省21 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公 路總局
副本
本部路政司機務科、監理科 附件:法務部95.05.22.法律字第0九五00一五0二九號 函
主旨
關於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違規且尚未裁決案件之新 舊條文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4月12日交路字第0950003743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本法第 5條從新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係規定「處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修正施行後則改列為同條第2項並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不繳納,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依前述說明比較上開新舊條文規定,似應以修正施行後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本法施行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尚未經裁處,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應依94年 9月 1日修正施行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