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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公路總局 95.04.06. 路監牌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三六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主旨

鈞部函為開放計程車車身得設置廣告之相關檢驗及 管理擬義,轉併鈞部95年 3月 6日路臺營字第0950 405323號儘速研乙案,報請 鑒核。

說明

一、復 鈞部95年 3月23日交路字第0950025361號函。

二、查本案前已彙整各區監理機關意見併臺北市政府95年 3月13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1169200號函陳報鈞部在案,另本案涉相關檢驗實務之一致性,本局於95年 3月22日「公路監理車輛業務工作圈第 2次會議」中提案討論獲致結論彙整建議如次:

(一)監理機關不審查廣告物內容,僅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是否於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及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移置於後葉子板上,若符合上述規定即予檢驗合格。

(二)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故若有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未依規定移置後葉子板上者,則依上揭條例舉發,故俟無再訂定統一罰責之必要。

(三)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如與中央法規相互杆格,則依中央法規規定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 95.04.06. 路監牌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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