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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2.07. 交路字第0九四00六四0八二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主旨

貴府檢送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營運管理缺失複查 表(補正)乙案,洽悉;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40058585號函。

二、附表 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124次委員會議決定事項分辦表」項次六、(一)針對停車場管理告示牌標示不負保管責任建議取締或要求修正乙節:

(一)來函辦理情形敘明「停車場經營業者之營業行為......若要由業者負擔保管之責......停車費勢必增加且必轉嫁消費者身上......」乙節,經查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點第 4項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係鑒於路外停車場為道路之路面外所設專供停車之場所,停車場經營業者對停放之車輛原則雖不負保管責任,惟業者既向停車位租用人收取停車費,若生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業者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路外停車場與路邊停車場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車之性質尚屬有別。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仍請轉知貴轄各停車場經營業者儘速改善。(交通部 94.12.07. 交路字第0九四00六四0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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