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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1.1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三四七五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主旨

關於 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執行時效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1月 2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0502號函。

二、查90.1.1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雖有「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之規定,但同條第 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故90年 6月 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刪除第 2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規定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行時效為 3年,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本部90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示,亦無競合之處。

三、復查依本部90年10月 5日交路90字第056200號函釋原則,該等於90年 6月 1日前裁決之交通違規案件,至93年 6月 1日後均已逾 3年執行時效,依法應免予執行,自不因法務部94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示而生移送執行之疑義。

四、另如貴轄仍有列管90年 6月 1日前裁決尚未執行結案之交通違規案件情形,其清理交通違規積案之時效及效率,顯尚有待加強。(交通部94.11.1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三四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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