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1.1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三四七五號函
主旨
關於 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執行時效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1月 2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0502號函。
二、查90.1.1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雖有「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之規定,但同條第 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故90年 6月 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刪除第 2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規定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行時效為 3年,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本部90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示,亦無競合之處。
三、復查依本部90年10月 5日交路90字第056200號函釋原則,該等於90年 6月 1日前裁決之交通違規案件,至93年 6月 1日後均已逾 3年執行時效,依法應免予執行,自不因法務部94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示而生移送執行之疑義。
四、另如貴轄仍有列管90年 6月 1日前裁決尚未執行結案之交通違規案件情形,其清理交通違規積案之時效及效率,顯尚有待加強。(交通部94.11.1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三四七五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