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0.2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二三四三號函
主旨
關於 貴局函為隨案代保管違規人駕駛執照,其執 行吊銷駕照日期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11日路監交字第0九四00四一一七四號函。
二、查有關汽車駕駛人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者,雖暫代保管駕駛執照對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限制效果,惟暫代保管期間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性仍存在,與吊銷駕駛執照廢止該駕駛執照資格有效性,尚屬有間;爰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意見,隨案代保管違規人駕駛執照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日期,應以裁決書送達日或受處分人到案接受裁罰日,作為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起算日。
三、另本案前述函釋意旨,請貴局檢討是否需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明訂,俾資明確,如經檢討有其必要,並請擬具具體建議修正條文草案送部。
四、本案副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轉行所屬公路監理機關。
(交通部 94.10.28. 交路字第0九四00一二三四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