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7.20.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三號函
主旨
廢止 貴公司持有本部核准字號安審(93)字第19 4 號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 1第 1項規定及本部路政司案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4年 7月 4日車整字第0940003205號、94年 7月11日車整字第0940003349號函辦理。
二、查安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查復貴公司94年 7月 1日(94)三工研字第 397號函復說明無法於本部94年 6月23日交路字第0940006891號函責令之 1個月期限內,將該等未依本部核准核發之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A056N02003-05 車型代碼製造之機車,改正回復至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規格內容,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 1第 1項規定,廢止貴公司所持上述本部核准核發之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
三、本案持以安審(93)字第1984號審驗合格證明所載A0564N02004-05車型之已登檢領照車輛,其車輛型式既經新竹區監理所及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會同確認該插管式前避震器變更係屬定型化規格裝置之變更,並已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在案,本部同意得以貴公司已會同新竹區監理所及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抽測檢驗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四、惟該等已登檢領照機車車主所持之使用說明書、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貴公司代檢檢驗成績表紀錄等之文件,因涉車型登記之變更,仍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要點第22點第 2項第 1款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爰請貴公司於本 (7)月底前擬具具體完整之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改正計畫送部核審,並依本部同意核定之計畫實施辦理。(交通部94.07.20.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