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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6.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0九一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主旨

貴府函請本部研議統籌規劃將「遊動車輛廣告物管 理」規範事宜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俾 供全國各縣市政府遵循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5 月31日府交行字第0940145325號函暨依據嘉義市政府94年6 月2 日府交行字第09400322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 月7 日環署廢字第0940042343號函、金門縣政府94年6 月9 日府交通字第0940030797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4年6 月13日府建交字第0940073071號函辦理。

二、針對遊動廣告車輛長期佔用路邊停車格之情事,遊動廣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情形,請逕依相關規定處理(廢棄車係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處理;涉未申請而變更規格(如附加框架)依處罰條例第18條處罰;異動未申報(如變更顏色)依第16條處罰;未依期限檢驗者依第17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貴府倘基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需要,可以設置標誌或公告方式限制停車,並對違反規定者,援引旨揭條例適當條文予以處罰。另鑒於遊動廣告之管理因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貴府亦可參考臺北縣、臺南市作法,依據地方制度法精神訂定相關自治條例,並規範遊動廣告之違規效果,以為許可證廢止之行政處分或訂定相關罰則,以上意見請參考。(交通部 94.06.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0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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