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6.07. 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一九二號函
主旨
貴局函詢遊動廣告車輛固定停放路邊停車格位有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4年4 月2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1475000 號函。
二、針對遊動廣告車輛長期佔用現有停車資源之情事,遊動廣告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行為時,請逕依相關規定處罰(廢棄車係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處罰;涉未申請而變更規格(如附加框架)依處罰條例第18條處罰;異動未申報(如變更顏色)依第16條處罰;車輛(含廣告)超長、超高依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另旨揭遊動廣告車輛因涉營業事實之認定,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營業小客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該等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亦具有相同之效果,倘以旨揭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罰似有適用疑義。
四、貴局倘基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需要,可以設置標誌或公告方式限制停車,並對違反規定者,援引旨揭條例適當條文予以處罰。另鑒於遊動廣告之管理因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貴府亦可參考臺北縣、臺南市作法,依據地方制度法精神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並規範遊動廣告之違規效果,以為許可證廢止之行政處分或訂定相關罰則。(交通部94.06.07. 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一九二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