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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四六0六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主旨

貴所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將其管有之一般商 業用地依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方式徵求民間辦理乙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4年4 月12日建瑩字第0412號函。

二、本案經轉據內政部及財政部相關意見略以: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作停車場使用,都市計畫法並無禁止之規定。

(二)鄉(鎮、市)就其所有土地,亦得本於自治權責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聯合民間開發經營。

(三)倘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則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如係撥用取得者,須不違反原撥用目的,始得依法辦理;非撥用取得者,如擬變更現行用途,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通知財政部後再據以辦理。

三、本案鄉(鎮、市)公所管有之商業區土地,依前述說明得作停車場使用,原則有停車場法第16條之適用,惟仍應參照前述相關機關意見依規定辦理。(交通部 94.06.02.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四六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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