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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91.07.10. 交路字第0九一000六七八一號函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主旨

有關汽車駕駛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 註)銷後,惟仍繼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裁罰疑 義乙案。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0九四五五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路監交字第九0八八四0號函。

二、查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即已喪失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有效敨可,其應視同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在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被吊(註)銷後,如仍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當依警察攔檢舉發當時之違規事實,及其實際持照情況按下列規定裁罰:

(一)持用已吊(註)銷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

(二)持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

(三)非屬前項類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交通部91.07.10. 交路字第0九一000六七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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