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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91.04.19. 交路字第0九一00二六九四五號函

會議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主旨

貴府函為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以下 簡稱土徵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應否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徵收取得土地, 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限制且其租金得予優惠之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捷路字第五一六一九號函。

二、按本案雖屬獎參條例第十一條之釋義事項,惟該條所稱「徵收」之涵義並無明定,仍須回歸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釋義,經本部函詢土徵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後,業獲該部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復略以:「協議價購為土徵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儘量避免強制徵收之施行,以達到減少民怨所採行之法定先行必要程序,雖屬法定必要程序,惟與徵收畢竟有異,要難因其使用目的相同即得與徵收等同視之。」(詳如附該部原函影本)。準此,為期適法,貴府來函所稱「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尚無獎參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

三、另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與獎參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範內容稍有差異,有關貴府主辦之「高雄捷運紅橘線民間投資案」究有無促參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適用一節,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以資妥適。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以上無附件)、 本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民用航空局、觀光局、法規委員 會、總務司、會計處(以上均含附件)、路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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