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91.04.04. 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五一號函
主旨
貴局函請本部就和利汽車有限公司建議開放大陸製 CCC八七一一.九0.二0.一0一九EX「電 動滑板車 ELECTRIC SCOOTER 」一項物品准許進口 ,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貿一字第0九一000五三一一-0號函。
二、查「電動滑板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車輛種類,依法屬不可行駛於道路之器材,至於,是否同意進口乙節,非屬本部權責,另如其以運動、休閒功能,提供使用者非使用於道路範圍,亦非本部主管權責,合先敘明;惟如進口後未妥善管理,民眾如購置行駛於道路,恐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適用,且使用者之交通安全不易維護,另如與他種合法領照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肇事責任、保險理賠、違規罰鍰等,使用者恐均居於不利之地位,故本部認為宜審慎處理開放進口事宜。(交通部91.04.04. 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五一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