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電信總局91.01.11. 電信工字第0九一0五00一九八─0號公告
主旨
公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兩家驗證機構為本局認可之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並自本(九十一)年元月 一日起,受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有關工作。 公告事項: 一、自本(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本局委託財團法人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研究所)依本局認可之驗證類別及項目(詳如附件 )辦理與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有關工作。 二、旨揭驗證機構受託辦理驗證之事項如下: (一)核發審定證明,並將有關核發事項載錄於電子資 料庫。 (二)於核發審定證明後,應將申請案件資料及核發審 定證明事項立即報請本局備查。 (三)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審驗者檢送設備樣品。 (四)通知申請審驗者補正。 (五)通知申請審驗者改善,並進行複審。 (六)駁回申請案。 (七)發還設備樣品,並保存相關證件影本及技術資料 。 (八)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並應將補發或換發之審定 證明立即報請本局備查。 (九)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或依本局指示抽查經其審驗合格並發給審定 證明之市售電信終端設備,抽查結果應報請本局 備查。 (十)撤銷或廢止審定證明,並應將撤銷或廢止案件資 料立即報請本局備查。 (十一)應接受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所提出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 告。 三、除業經本局公告委由民間驗證機構辦理審驗之項目 外,其他電信終端設備仍由本局提供審驗服務。前 揭其他電信終端設備係指: (一)本局尚未公告委由民間驗證機構辦理之電信終端 設備。 (二)供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 (三)尚未訂定檢驗項目與檢驗標準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檢驗方法與檢驗流程闕如或尚未標準化之電信終 端設備。 四、本局及驗證機構均依交通部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交郵九十(一)字第00四0九六號公告 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收費標準收取審驗費。 收費標準如下: (一)通信介面:每件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若不需作 技術規範審驗者,得免收審驗費;系列產品者得 減半收費。 (二)電磁相容:每件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若不需作 技術規範審驗者,得免收審驗費;系列產品者得 減半收費。 (三)電氣安全:每件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若不需作 技術規範審驗者,得免收審驗費;系列產品者得 減半收費。(交通部電信總局91.01.11. 電信工 字第0九一0五00一九八─0號公告)

